申请人:涞源县云谷明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远纳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2131264号“云谷溪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云谷溪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及特点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且缺乏显著特征,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云谷溪流”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成分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