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康巴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92663号“大漠仙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4517号、第373762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5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的食用绣球菌;鲜食用菌;食用鲜黑木耳;鲜香菇;鲜平菇;未加工的蔬菜;未加工蘑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藜麦;新鲜核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大漠仙菇”,将其注册使用在“新鲜的食用绣球菌;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鲜香菇;鲜平菇;未加工蘑菇”以外的商品上,尚不足以引起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藜麦;新鲜核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