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甄树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77729号“稻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8800号“稻旺”商标、第22841219号“稻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空气清新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将其视为在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