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50757号“李氏酿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48942号“李氏原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名称,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和餐饮行业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且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