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伊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艾马仕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63258665号“伊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二、已有其他企业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且被申请人未能就被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注册争议商标并无真实使用之意图,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