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97156号“美年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年红 43497156

阅读:93168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颂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捷农生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对第43497156号“美年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122513号“美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9896号“美…

  申请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颂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捷农生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对第43497156号“美年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122513号“美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21995号“美年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99887号“HEALTH 100 美年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64944号“美年大健康 HEALTH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1136号“美年体检;MEINIAN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66990号“美年体检;专业连锁机构MEINIAN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64570号“美年健康M.N.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及百度百科打印页;

  2、主流媒体、门户网站等报道材料、所获荣誉;

  3、申请人名称及字号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医疗保健;理疗;饮食营养指导;公共卫生浴;美发服务;宠物清洁;动物饲养服务;园艺;除草;配镜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美年”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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