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海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第3127519号“金六福”商标、第1458513号“金大福”商标、第1294164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但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还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被异议人刘海梅作为自然人近两年申请了100多件商标,完全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供销公司合作开发金六福产品证明;
2、引证商标信息及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3、相关广告证明、销售证明、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相关授权书、证明函;
4、工商维权相关文件;
5、相关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6、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其他案件裁定书;
7、被异议人刘海梅申请的商标清单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福黄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9553号、第3127519号“金六福”、第1458513号“金大福”、第1294164号“六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487809号“大福黄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04]第55号文件中,认定原异议人“金六福”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