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森之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炬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群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56615号“森之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230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4月17日至2023年04月16日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撤销行为具有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施工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宣传使用图片、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5月20日通过第188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复审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森之虎”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钢木结构工程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04月17日至2023年04月16日期间具有在建筑类行业中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与建筑类相关的服务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建筑用起重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内部)、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物隔热隔音、拆除建筑物”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综合考虑申请人所属的行业特点以及行业惯例和公知常识,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20年04月17日至2023年04月16日期间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建筑用起重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内部)、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物隔热隔音、拆除建筑物”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4月17日至2023年04月16日期间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建筑用起重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内部)、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物隔热隔音、拆除建筑物”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