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巳秋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6395号“BOTEARO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9548号“BOTEARO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皮革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12月20日第1868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TEAROA”与引证商标“BOTEAROA”在呼叫、英文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革膏;动物用化妆品”以外的“肥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