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昇创芯(上海)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0216号“高昇创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85265号“高笙创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电子形式)。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虽为私权利,但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前提,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为标准。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所考虑的必然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高昇创芯”与引证商标“高笙创芯”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冷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冷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