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16299号“轻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27667号“THE 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96989号“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520565号“THE 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556075号“U轻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71006号“轻松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23707号“好轻松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37778号“轻松茶栈 TEA CHAT 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51627号“轻松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不属于常见或固定词汇,具有显著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后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该驳回通知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轻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各自的英文及汉字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轻松”构成,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