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仓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证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和县助丰农资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47993308号“五二农科 粮玉9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玉99”是国家2012年审定的普通玉米品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很多和农作物的名称、品种有关,且不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将导致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农作物品种的网络介绍;
2、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豆子;小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5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提交了10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仅第31类就有87件,包括:第58790226号“五二农科 六楞子”商标、第64329328号“五二农科 非常7号”商标、第71314227号“五二农科麦将军”商标、第47971149号“五二农科 良玉99”商标、第43633215号“五二农科666”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很多和农作物的名称、品种有关,且不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将导致市场混乱,该主张可结合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纳入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件商标,其中多与农作物的名称、品种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并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