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思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61970222号“硕丰大三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注于有机、绿色农业生产投入品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硕丰”、“硕丰481”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并经使用在行业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83115号“硕丰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3278号“硕丰 48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3、申请人官网材料;4、申请人有关新闻资讯和媒体报道;5、申请人及“硕丰”“硕丰481”品牌荣誉资质证明;6、申请人“硕丰”“硕丰481”品牌产品图及宣传材料;7、申请人“硕丰”“硕丰481”品牌有关媒体报道;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关于同行业内的“大三元”品牌的百度材料打印页;10、在先决定书;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硕丰”,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