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歌德盈香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闽南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69100618号“歌德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80772号“歌德Goethe”商标、第24492632号“歌德”商标、第60628800号“歌德”商标、第24492628号“歌德拍卖行”商标、第39411028号“歌德优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誉。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歌德”品牌,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五转让证明;2、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企业简介;3、引证商标原注册人资质证书;4、所获荣誉;5、媒体报道;6、检索结果截图;7、宣传协议及发票;8、商标档案;9、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歌德”,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歌德”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