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朝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01648号“犀牛充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配电箱(电),电站自动化装置,数据处理设备,气体检测仪,计量仪器,报警器,探测器”产品,仅复审剩余“0922-便携式充电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相关产品项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63665号、第37139419号、第29677130号、第48155878号、第28580598号、第69016499号、第34590660号、第64949859号、第10751960号、第39765391号、第178668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充电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95期、第1896期、第1897期、第1898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 配电箱(电),电站自动化装置,数据处理设备,气体检测仪,计量仪器,报警器,探测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充电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充电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八至十一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八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 配电箱(电),电站自动化装置,数据处理设备,气体检测仪,计量仪器,报警器,探测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