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49819号“银河金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4939号商标、引证的第21741570号商标、第12599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五)提出未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3637号商标、第120936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4606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为申请人商号,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同意书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银河金控”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