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NOVA DIAGNOSTICS, INC.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22440号“QUANTA L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2826号商标、第4357608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732号商标、第8602832号商标、第316768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5、10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品,即医学研究用体外诊断检测试剂和对照标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产品,即医疗诊断用体外检测试剂和对照标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可译为“定量简化的”,使用在第1、5、10类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和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