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7852号“VISIONAI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49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中。引证的第63167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异议案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缓裁并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医用体育活动器械;按摩器械(医用);外科用剪;外科手术机器人;医用支架”商品上经异议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制氧气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医用制氧气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