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留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劳芮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2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09392号“LAUREL”商标、国际注册第858659号“LAUR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AUREL”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LAUREL”品牌百度百科简介;
2、“LAUREL”品牌宣传手册;
3、原异议人官方网站简介;
4、原异议人百度百科简介;
5、“LAUREL”商标收购及转让协议;
6、原异议人收购“LAUREL”品牌的相关报道;
7、广告合同及发票;
8、与原异议人及“LAUREL”商标相关的宣传报道材料;
9、部分产品销售情况介绍;
10、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UG LAUR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8659号“LAUREL”商标、在先注册第509392号“LAUR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正式服装;男式套服”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AUREL”,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LAUREL”商标,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其“LAUREL”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31590号“AUG LAURE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请注册程序,理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2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