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精微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5200号“精微特 ELECTRONICS SHARES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09127号商标、第38476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合同发票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路板;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微”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极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