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55324号“身正玉 SHEN ZHENG Y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身正玉 SHEN ZHENG YU 65355324

阅读:66825 2024-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德思勤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杨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6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宇和原异议人曾长期开展多次商业合作洽谈…

  申请人:湖南德思勤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杨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6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宇和原异议人曾长期开展多次商业合作洽谈,陈宇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身正玉”商标是明知状态。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然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920609号“身正SHENZ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身正玉”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

  2、身正玉项目合作协议;

  3、引证商标信息;

  4、身正玉产品照片、送货单、收据;

  5、身正玉人体除臭液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身正玉SHENZHENGYU”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20609号“身正SHENGZHE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除臭皂;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肥皂;化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对“身正SHENGZHENG”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55324号“身正玉SHENZHENGYU”商标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除臭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肥皂;化妆品”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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