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6日对第16955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含申请人前身)是我国最早成立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也是我国外贸系统第一个拥有驰名商标的国有公司。经过申请人长期以来宣传推广,“三角”牌商品在市场上占有率高,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6829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9017091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第3793544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三角”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11年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同处广州市,其明知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仍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三角”品牌的主观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争议商标资料;
2、“三角”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资料目录;
3、引证商标所获得荣誉资料及驰名资料、申请人“三角”商标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4、各种模仿“三角”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事实;
5、傍“三角”商标裁定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了自身的市场体系,获得很多殊荣,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经营者站在战略高度、发展壮大自身品牌的需要,没有“傍名牌”行为的必要。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完全不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理合法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奖项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电炊具”等商品上。2018年5月24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火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9、11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角 TRIANGLE及图”、“冠菱钻石GUANLINGZUANSHI”、“樱花 SAKURA”、第7561811号图形、“口新口飞”等52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宣告无效。其中第3049515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与申请人“三角 TRIANGLE及图”系列商标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之中。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五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箱;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藉以知名的“电饭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在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与之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五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另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故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