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裕丰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54910635号“博安皇冠BOANHUA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2、申请人及“皇冠”品牌介绍信息;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及商标许可费用支付凭证;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企业工商信息;5、“皇冠板材”商品销售金额卡、送货单、运费收据;6、“皇冠”门店费用开支单及对应收据;7、设计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8、品牌全案策划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9、产品照片、网络广告投入页面;10、经销门店及门头照片;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委托加工生产协议;12、发票、交易回单;13、检验报告;14、所获荣誉;15、在先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木材;树脂复合板”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冠”,且未与之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