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省曼域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36863726号“华美曼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引证商标商标证书、变更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成都华美公司连锁门店关系表息;
4、企业信用信息;
5、媒体报道;
6、(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88-11316号公证书;
7、许可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终止协议、民事调解书;
8、相关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体重控制咨询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华美”,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身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咨询服务;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咨询服务;美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