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40740号“MO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SA 65240740

阅读:147456 2024-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元翎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索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65240740号“MO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3070号“M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元翎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索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65240740号“MO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3070号“M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独创商标“MOSA”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明显知晓,仍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攀附意图明显,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商标、摹仿其他知名商标,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主观恶意较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商合同与引证商标品牌授权书;

  2、申请人商标、产品包装设计方案及估价单;

  3、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引证商标使用在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证据;

  5、申请人产品外包装订单、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证明;

  6、审计报告;

  7、参展资料、相关报道、荣誉证明、公益活动、领导参访申请人资料、申请人历史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相关声明、商标列表、工商档案;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

  10、申请人相关说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水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奶油挤压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70463609号“WHIPMASTER”商标、第65711467号“HEYGAS”商标、第70708828号“CORAVIN”商标、第70902118号“FASTGAS”商标、第70116210号“KAYSERWHIP”商标等5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挤压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6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WHIPMASTER”、“HEYGAS”、“CORAVIN”、“FASTGAS”、“KAYSERWHIP”等诸多商标亦与他人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

本文《关于第65240740号“MO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SA 652407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8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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