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强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56240206号“喜力192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EINEKEN”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啤酒品牌,对应的中文商标为“喜力”,早在1999年,“HEINEKEN(喜力)”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认定申请人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啤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难谓巧合,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道、爱词霸对于HEINEKEN的中文释义;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及“Heineken”啤酒的介绍;
3、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4、许可协议、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等销售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6、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8、荣誉资料、199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协会证明等;
9、作品登记证书等;
10、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窗玻璃;镀膜玻璃”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6]第11060号重审第1140号关于第7202135号“喜力健HeineK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依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第13817206号“喜抗力”商标、第10953807号“喜力熊 HeneBear”商标、第4517820号“喜力 XI LI”商标等无效宣告案件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 “喜力”及“HEINEKEN”品牌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HEINEKEN”、“喜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形成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结合引证商标一、二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喜力1926”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主张和事实理由,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