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得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60440453号“得之力尾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1002412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第6994758号“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1940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7096065号“得力DELI”商标、第8603194号“得力DELI”商标、第25685103号“得力DELI”商标、第29274762号“得力E加”商标、第42377078号“得力”商标、第42381111号“得力DELI”商标、第43091495A号“得力工具”商标、第43093787号“得力具”商标、第43095305号“得力人DELIREN”商标、第49345718号“得力DELI”商标、第52009108号“得力工具”商标、第4647425号“DELI及图”商标、第3437638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8611297号“DELI”商标、第14714658号“DE&LI及图”商标、第25683482号“DELI”商标、第29270797号“DELI E PLUS”商标、第35820777号“DELI”商标、第38948512号“DELI”商标、第47657328号“DELI”商标、第43089850号“新得力”商标、第58332107号“得力工具DELIGONGJU”商标、第58322694号“得力工具”商标、第58940693号“得力文具 DELI”商标、第58912968号“得力办公DELI”商标、第60056147号“DELI”商标、第62690243号“得力”商标、第62696592号“得力DELI”商标、第63173506号“得力 工具 DELI”商标、第6994750号“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三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3、相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4、产品及宣传资料;
5、销售资料;
6、纳税资料;
7、财务报表;
8、商标注册资料;
9、有关证书及荣誉资料;
10、国家标准资料;
11、专利资料;
12、质量检验报告;
13、有关领导视察资料;
14、排名资料;
15、媒体报道资料;
16、商标知名度资料;
17、企业管理制度;
18、审计报告;
19、广告宣传资料;
20、相关行政裁决书、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轴;液压泵;液压引擎和马达;手动液压机;起重机;装卸斜面台;升降设备;升降装置;装卸设备;升降机操作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除家俱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墨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六、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一、三十五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空气压缩机;液压滤油器;电动关门器;轴承(机器部件);输送机传输带”、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电焊枪(机器)、涂漆机、包装机”商品上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七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引证商标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七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八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十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三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卸设备;手动液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装卸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