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车好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49781号“好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64268号、第27302034号、第50609605号、第73223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铂(金属);首饰用礼品盒;手镯(首饰);珍珠(珠宝);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人造金刚石;服装用贵金属制缝制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好饰及图”,尚无充分事实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