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01809号“DOWP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WPOL 19601809

阅读:161368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道普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19601809号“DOWP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55132号、第156838号“DOW”商…

  申请人: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道普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19601809号“DOWP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55132号、第156838号“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68822357号“DOW XTD”商标、第9169429号“DOW”商标、第6326446号“DOW CORNING”商标、第6054870号“DOW 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对“DOW”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属于以模仿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模仿和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研发中心都在上海,且二者都处于化工领域,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其“DOW”系列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知名度材料;道康宁公司及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相关材料;法院判决材料;商标案例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申请人“DOW”系列商标知名度材料;“DOW”的词条解释材料;WIPO域名争议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得来,创意来源于“道普”,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构成、读音呼叫明显不同,含义指向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业务或其他特定关系。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和出于商标全面保护的考虑而申请注册的,并真实的投入市场使用,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的误认。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OWPOL”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类似情形的品牌共存案例;商标在先案例;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或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催化剂、助溶剂、工业化学品、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盐、硅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人为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变更前名义为道康宁公司)。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仅在第1类及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DOWSYN、PRIECO、DOWPOL、DOWPOL”四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实质内涵、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道康宁公司及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人(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与申请人(陶氏化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五、六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源自其“道普”商号而并非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DOWPOL”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四件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皆能证明各自的商标经双方大量真实使用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我局认为,双方商标与各自能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应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DOW”商标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DOW”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在主张前述条款时援引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能适用前述条款审理。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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