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曙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86216号“Sun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84713号“SHUNIS”商标、第55647366号“SUNISM”商标、第31013633号“SUNI 立尼”商标、第6748785号“立尼SUNI”商标、第48515859号“SUNG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获得了较高的后天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电唱机(音乐);扬声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交换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交换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互联网服务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