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科消防及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32485号“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13977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64091号“Y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55325号“雪绒花 SNOW MEL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纪念手册、合同发票、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轮机;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部件);冷凝装置;鼓风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压缩机(机器);空调压缩机;冰箱压缩机;空气压缩机;除湿机用压缩机;电动压缩机;空气冷凝器;恢复和回收制冷剂气体用压缩机;回转式压缩机;机器用压缩机;往复式压缩机;压缩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