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十二(天津)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99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19835号“文氏图腾及图”商标、第73649562号图形商标、第73625852号图形商标、第10519793号“文精文 JINGWEN及图”商标、第42951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五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满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文稿撰写;提供桌面游戏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稿撰写;筹划聚会(娱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