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嘉和百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疆南防护涂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039058号“烈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51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胶合板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2、购销合同、采购合同;3、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产品照片;5、朋友圈信息;6、网店信息;7、发票;8、电子回单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石膏板;水泥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石膏板;水泥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体现了复审商标及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且体现时间处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间内。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水泥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石膏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泥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