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华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65782号“花之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50194号“百联欣 花之语”商标、第23276079号“艾丝公主 花之物语 esprincess及图”商标、第14747164号“花之密语”商标、第10858801号“花之沁语”商标、第70605847号“花之物语”商标、第1770490号“花物语及图”商标、第9088466号“花之秘语O”商标、第16318125号“花之蜜语”商标、第54337700号“花之语本”商标、第696424号“花之雨”商标、第73336647号“花信之语”商标、第9925831号“花木之语”商标、第27592204号“花枝语”商标、第41487249号“花甜之语”商标、第71139021号“花芝语HUAZIYU及图”商标、第48523484号“花芝语HUAZIYU及图”商标、第19107241A号“花芝语”商标、第48297595号“花芝语”商标、第19470223号“花蒂之语”商标、第27019252号“花之宇Hua Zhi Yu及图”商标、第9088507号“花之秘语O”商标、第31829123号“花语”商标、第31833662号“花语”商标、第15026139号“花语”商标、第1357629号“花语”商标、第37600760号“花语Huayu”商标、第1357628号“花语”商标、第840023号“花语Flower's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五现处于驳回复审中。
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十二至二十八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十二至二十八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十二至二十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