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经纬盈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平通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1847酒庄(南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金盾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96417号“卡丽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961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被许可人广泛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2.销售合同、定制确认书、补充协议、银行出账回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3.葡萄酒检验报告;4.产品图片;5.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6.经销协议、银行单据、增值税发票;7.网络销售订单、出库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被申请人授权山东珍宝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止;提交的证据5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实际对外销售“卡丽纳”葡萄酒商品;提交的证据2-4、6、7也进一步佐证了复审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图样和使用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