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钊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对第69485100号“泰斯卡 TALIS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泰斯卡TALISKER”是申请人所属的黛尔吉奥洋酒集团旗下的知名威士忌品牌,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6167359号“泰斯卡”商标、第1083690号“TALIS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且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证据;2、产品销售情况;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容器、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牙刷、家用器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3、10、11、14、16、18、20、21、25、35、39、43等众多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七世代SEVENTH GENERATION”、“礼琪”、“初橙”、“格兰菲迪Glenfiddich”、“艾柏迪Aberfeldy”等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众多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七世代SEVENTH GENERATION”、“礼琪”、“初橙”、“格兰菲迪Glenfiddich”、“艾柏迪Aberfeldy”等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泰斯卡”、“TALISKER”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之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