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21503号“普利美 polymax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365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9月26日至2023年0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合成树脂塑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一直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出库单、送货单、产品包装图片等光盘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合成树脂塑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9月29日、2021年4月15日、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体现了在指定期间内其向他人销售合成树脂塑料、塑料制品.塑料粒商品,合同左上角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并提交了与之对应的发票、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合成树脂塑料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未加工塑料等全部商品与合成树脂塑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