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90208号“ICASH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G1730501号“ICASH”商标(第3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申请商标已无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具有“我现金付款”相关含义,故申请商标因其上述相关含义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