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56497号“裳裳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裳裳签 74156497

阅读:86825 2024-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卢珂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56497号“裳裳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40792号“裳裳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卢珂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56497号“裳裳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40792号“裳裳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查询截图、在先决定书、现代汉语词典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裳裳签”,与引证商标“裳裳谦”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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