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82666号“ICASH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68788号“IC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89776号“IC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遥控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半导体;荧光屏;集成电路;电导体;电开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遥控装置等七项商品以外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的英文具有“我现金付款”相关含义,故申请商标因其上述相关含义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