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75248号“工品库”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工品库 62675248

阅读:114172 2024-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阳县展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34570117号…

  申请人:高阳县展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34570117号“工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76094号“工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且会淡化原异议人“工品汇”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易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品牌介绍、网络媒体报道材料、维权案例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工品库GONGPINK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塑料水管;非金属减速带;非金属栏杆;非金属制网式围栏;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70117号“工品”、第34576094号“工品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铸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工品”,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分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于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市场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塑料水管;非金属减速带;非金属栏杆;非金属制网式围栏;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工品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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