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17014号“AACHEN SIRI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ACHEN SIRIUS* 55817014

阅读:118458 2024-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好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5817014号“AACHEN SIRI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好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5817014号“AACHEN SIRI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第45217922号“HEUSCHSIRIUS”商标、第47962272号“浩识 HEUSCH SIRIUS及图”商标、第47947719号“豪史彩程 HEUSCHAA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销售合同、发票;2、产品图片;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微信聊天记录图片;5、(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36006号公证书;6、关于合同上有手写痕迹的情况说明;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行业知名企业,“豪使”、“HEUSCH”、“AACHEN”是其重要的品牌,被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进行摹仿和反复注册,还对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商标多次恶意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均未成功。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呼叫区别明显,且引证商标且处于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部分商标已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或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及发票;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产品手册、销售合同、发票。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不是争议商标的独创者及在先使用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草机刀片;锯台(机器部件);刀(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皮革修整机;剥皮革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较少,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商标标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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