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禧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潮闽湘珠宝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0143551号“潮囍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巨大,已超过正常经营所需,且其名下还存在多件商标被其他主体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实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恶意申请注册,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0774号“囍福”商标、第18987501号“囍福”商标、第21549720号“囍福”商标、第29486472号“囍福新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案件裁定;2、申请人关联集团企业荣誉证据;3、媒体报道;4、“囍福”品牌独家授权发布会相关资讯;5、产品图片;6、宣传册图片;7、包装定制、采购合同及产品包装实物图;8、授权经营商家清单、授权经营合同、店铺装修实物图及加盟店指定风格装修合同、店铺设计及道具陈列等记录;9、企业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0、申请人及其集团维权资料;11、申请人及其集团名下知识产权明细;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潮囍福”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主张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予以充分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