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45572号“汉将黄金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将黄金基 72945572

阅读:80593 2024-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礼道粮油有限公司(原名义:河南雷藏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9日对第72945572号“汉将黄金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茅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礼道粮油有限公司(原名义:河南雷藏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9日对第72945572号“汉将黄金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茅台”系列酒享有世界性的声誉,“茅台”也是广泛注册和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第12655426号“漢酱”商标、第49015763号“漢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汉酱”、“汉家枸酱”已经成为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其摹仿申请人“汉酱”商标反复申请了“汉酱地利”等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茅台”商标注册清单及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资料;3、荣誉证书;4、“汉酱”宣传资料;5、在先裁定书;6、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雷藏酒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在第33类威士忌;果酒;汽酒;烧酒;白酒;葡萄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黄酒商品上取得注册。2024年7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河南礼道粮油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将黄金基”与引证商标一“汉酱”、引证商标二、三“漢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则应通过《商标法》有关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予以保护,不再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进行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汉酱”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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