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源市艺松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河源市艺松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1416875号“苹果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说”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59714号“APPLE PAY”商标、第35765970号“APPLE BOOKS STOR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并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16875号“苹果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