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平菊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平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359054号“养栖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养栖堂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人用药;膳食纤维;贴剂;药酒;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药用糖果;医用保健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5815号和第990634号“养生堂”商标、第1560483号和第10810517号“养生堂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第1142733号“养生堂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59054号“养栖堂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