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丹视(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丹视(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3165411号“宾丽·爵士JACK·BINLI 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宾丽·爵士JACK·BINLI B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幻灯片(照相);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49725号“B及图”、第10099782号“宾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光学器械;眼镜;移动电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眼镜盒;儿童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BENTLEY”、“B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异议人是全球著名的汽车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指定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B及图”、“宾利”等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B及图”是经独特设计的美术作品,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上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65411号“宾丽·爵士JACK·BINLI 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