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武夷山市幔亭岩茶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菲玥
异议人武夷山市幔亭岩茶研究所对被异议人李菲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1295823号“慢亭小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慢亭小煮”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糖燕窝”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1960号“幔亭牌 MANTINGPAI及图”商标、第1965238号“幔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文字“幔亭”,整体在含义及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冻(糖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幔亭”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提取物;冰糖燕窝”商品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95823号“慢亭小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冻(糖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