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5714053号“烈焰怒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烈焰怒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虚拟现实游戏厅服务;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视频游戏机出租;游戏器具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服务上注册第27293310号“烈焰无双”商标、第31674739号“怒斩”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等。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第31674798号“烈焰魔戒”商标于2021年9月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裁定复审理由不成立,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第31674803号“雷霆战戒”商标于2019年3月被我局驳回,已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第39999592号“雷霆怒斩”商标于2020年7月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予以驳回,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714053号“烈焰怒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