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森
异议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165485号“太古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古狼”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9578号“太古”商标、第13305891号“太古TAIKO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太古”,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服务上的“太古”、“TAIKO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165485号“太古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